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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刷他人信用卡 套现后转入自己“兜里”

2022-01-13 来源:

利用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男子实施信用卡诈骗后,又套现转移赃款……1月11日,记者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获悉,该院日前办理了太原首例“自洗钱”案件,犯罪嫌疑人武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已被批准逮捕。


  2021年3月,20多岁的男子武某入职太原一家酒店。为便于其工作,酒店负责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并告知其手机绑定信用卡的微信支付密码。当年7月,武某擅自通过网上套现平台,盗刷了岳某的银行信用卡,并通过平台将套现的3万余元钱转入自己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太原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武某实施信用卡诈骗后又有套现转移赃款的行为,此行为涉嫌‘自洗钱’。”案发后,检察官梳理案件证据后,认为武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随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武某的涉罪情况。经与侦查机关多次沟通,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反洗钱中心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固定和强化洗钱犯罪相关证据的补侦提纲。


  最终,经综合多方意见并认真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通过网上信用卡套现平台,将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转入个人账户,根据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洗钱”犯罪。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对武某批准逮捕。


  据悉,此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太原市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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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自洗钱”?


  通俗来说,“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行


  “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例如,张三贩毒获得赃款1000万元,其后又将该笔1000万元通过投资的方式,把犯罪所得进行洗白。之前的《刑法》并未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是作为上游犯罪的附属行为被上游行为所吸收,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处罚普遍轻缓,致使大量赃款去向不明,实质上违反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对打击犯罪力度不足。事实上,自洗钱行为目的在于“清洗”赃款,具有独立的主观要件、行为方式及其危害后果,并不属于事后不处罚的范畴,侵犯了与上游行为不同的法益,应当独立入罪。


  记者梳理相关资料发现,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条规定,将《刑法》第191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修改之前的条款对比发现,新修订的条款中,将“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明知是”进行了删除,只要是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等七类犯罪实施洗钱行为的,就构成犯罪。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以往洗钱罪对明知事实的证明难度,降低洗钱罪的证明标准,充分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将原条款“(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修改为“(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并增加了“(四)跨境转移资产的”条款,从而适应当下更加灵活的支付环境。


来源:山西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