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4日,甘某贵驾驶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肥东县包公大道浮槎路口时,与周某稳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施某华受伤。经认定,甘某贵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稳承担次要责任,施某华无责任。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福建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系该公司出租给甘某贵驾驶。事后,施某华将汽车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28925元(包含误工费244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5593.37元。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施某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华有误工收入,遂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施某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施某华诉请误工费标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