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系安徽合肥某小区某栋某层02室业主,其与姜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储某某系该同栋同层03室业主,其与邓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02室入户门与03室入户门相隔距离60厘米左右。储某某在03室入户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摄像头,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存储功能,可通过手机远程操控,02室人员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在摄像头监控范围。廖某某、姜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监控其个人隐私,诉至法院,要求储某某、邓某拆除该摄像头。
法院认为,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范围可覆盖姜某某、廖某某的门口位置,姜某某、廖某某进出住宅的活动信息、访客情况等个人隐私信息存在被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摄录的可能。由于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相关监控摄录功能可由用户在手机端开关,且该功能的开关并不能为姜某某、廖某某所控制,客观上姜某某、廖某某也无法对储某某、邓某使用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行为时刻进行监督,故姜某某、廖某某的个人隐私存在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近日,法院判决被告拆除该可视门铃摄像头。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