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员工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最终独自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王某为B公司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21年1月4日,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原告A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B公司因某产业园和利新材料项目需向A公司订购活动板房。但该合同未获B公司审批通过,故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A公司要求与王某个人签订合同,王某同意。次日,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2021年3月18日-2022年1月12日,王某与A公司签署货款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共计224774.3元,期间,王某共支付A公司80000元工程款。
活动板房安装完毕之后,王某以工程款支付主体为B公司为由,要求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A公司向王某追讨活动板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港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王某虽是B公司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否认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而是与王某个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王某与A公司对账,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王某实际履行了合同,王某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不产生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当事人应是A公司与王某。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A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法理评析】
生活中,不乏公司员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对此,应区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公司其他员工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其他员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则需要看其是否有代理权。其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取决于岗位权限,超越岗位种类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公司追认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只是超越了对岗位的限制,构成表见代理,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与原告A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为何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三方面判断:1.无权代理,包括自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之后继续代理;2.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该外观属于客观存在,不是相对人主观臆测;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原告A公司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均认为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