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浙江龙游县的王先生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同一时间,吴先生驾车与王先生停靠的事故车辆追尾。王先生将车辆交付于甲汽修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王先生与甲汽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先生将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甲汽修公司。此后,甲汽修公司将王先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了修理费118067元,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辩称,甲汽修公司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擅自维修。经鉴定,王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47091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修理费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法院认为,甲汽修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后经过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大大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汽修公司维修费8151元。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