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1日,湖南新邵县某卫生院因建房需周转资金,通过院委会形成协议书,以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名义各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后因借款人何某敏工作调动,按照该卫生院的安排,何某敏的10万元借款转据给孟某勇、孟某明各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孟某勇、孟某明分别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转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均未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故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新邵某卫生院通过院委会研究形成协议书,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三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应当视为新邵某卫生院委托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故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某银行和新邵某卫生院,职工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近日,法院判决新邵某卫生院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