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7日,安徽宣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毛某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某小区一套商品房卖给毛某,总价款为129万余元。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23年6月30日前,在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毛某使用。不久,毛某分两次向房地产公司付清了房款。2023年11月,房地产公司向毛某发出《交付通知书》,并载明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事项。某物业公司受该房地产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某物业公司要求毛某先预交物业费,才能交付房屋。毛某认为,房地产公司委托交房的物业公司设定预交物业费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预交物业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前提或必要条件,开发商不得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在交房时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不合理条件,增加业主负担。近日,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以房款129万余元为基数、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2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